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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大量抢注商标扰乱注册秩序!

知产库 2024-01-02

知产库按:

润滑油公司大量注册知名汽车品牌,被认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继而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然后妥妥适用了《商标法》10条1款8项,厉害了word的最高院!


案号:

再审:(2016)最高法行申483号

二审:(2015)高行(知)终字第918号

一审:(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29号


再审合议庭:

骆电 李嵘 马秀荣


裁判要旨:

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就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嘉禾兴产公司还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大量注册了“HONDA本田”、“标致雪铁龙PSA”、“本田”、“爱丽舍”、“君威”、“FORTON”、“花冠”、“雪佛来”、“速腾”、“思域”、“锐志”、“伊兰特”、“广本ACCORD”等多件知名汽车品牌及旗下各种品牌的商标。

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该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附再审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申4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嘉禾兴产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工业开发区西区田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孙全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芝,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一审第三人:株式会社斗山。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中区奖忠洞街275号。

法定代表人:李载京,该公司代表董事。


一审第三人:斗山英维高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仁川广域市东区仁中路489(花秀洞)。

法定代表人:金龙城。


再审申请人北京嘉禾兴产润滑油有限公司(简称嘉禾兴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株式会社斗山、斗山英维高株式会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9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禾兴产公司申请再审称:


嘉禾兴产公司的第4797939号“斗山”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不存在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


株式会社斗山的第1910283、1910286号“斗山DOOSAN”号商标(统称为引证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以及嘉禾兴产公司是否申请注册了“丰田”、“爱丽舍”等商标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没有关联性。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被异议商标与前述商标的注册,属于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涉及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法律未明确商标注册秩序的含义。


嘉禾兴产公司完全是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法》对申请商标的数量未作限制,嘉禾兴产公司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本院认为


再审审查期间,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其他不良影响,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本案中,二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就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异议商标为中文文字“斗山”,引证商标为中文文字“斗山”+英文文字“DOOSAN”,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完全相同;


嘉禾兴产公司还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大量注册了“HONDA本田”、“标致雪铁龙PSA”、“本田”、“爱丽舍”、“君威”、“FORTON”、“花冠”、“雪佛来”、“速腾”、“思域”、“锐志”、“伊兰特”、“广本ACCORD”等多件知名汽车品牌及旗下各种品牌的商标。


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该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嘉禾兴产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嘉禾兴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嘉禾兴产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晨


来源:最高院 知产库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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